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2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许秀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许秀章,朱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2531-1号原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章,董事长。被告许秀章。被告朱翠云,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许秀章、朱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胡建华自愿以虞房权证(2012)字第003486号、虞房权证(2014)字第0060**号房产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胡建华提供担保的虞房权证(2012)字第003486号、虞房权证(2014)字第0060**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