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28号原告: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松。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王旭凯。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刚。委托代理人:万加辉。原告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国贸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份,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告上海富誉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国贸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A8888CNC15005FY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乙二醇500吨,单价6118元/吨,总金额3059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在长江国际仓库交割,被告提前两天通知原告交割;原告支付被告5%定金;供需双方如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295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割货物,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8888CNC15005FY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2950元,并支付违约金6118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768.42元。被告上海富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适当调低,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原告中新国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52950元的事实;3.律师函、EMS邮寄面单、EMS快递流转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交付货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768.42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富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新国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富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8888CNC15005FY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进口乙二醇500吨(±5%),单价为6118元/吨,总金额为3059000元(±5%);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在长江国际仓库交割,被告提前两天通知原告交割;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含当日)支付被告5%定金;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出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295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果。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发生律师费9768.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新国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富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295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768.4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出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是对预期损失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真实有效。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鉴于实践中违约方难以举出守约方损失的全部证据,但违约方至少应提供足以让人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法院方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守约方,由其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本案中,被告单单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初步证据,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1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A8888CNC15005FY《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5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7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新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73元,保全费4393元,合计10166元,由被告上海富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