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6月18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那木乡前进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串挂吉C-25**学)长城牌汽车沿双辽市北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宁街与北郊路交叉口时,与沿北郊路由西向东行驶胡某甲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5年4月12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公证书、声明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检车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串挂吉C-25**学)长城牌汽车沿双辽市北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宁街与北郊路交叉口时,与沿北郊路由西向东行驶胡某甲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5年4月12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2日2时33分,一匿名男性向110电话报警,称在双辽市北宁街与北郊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人躺在路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逃逸。当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车记录,证明2015年4月13日,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对肇事车辆无号牌长城牌汽车车体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此车辆左前部及左侧与他车相撞;2015年4月12日对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吉CM48**号铃木125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检验,结论为:此车辆前部与他车相撞。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4、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3日,对2015年4月12日2时30分许在北宁街与北郊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长城牌汽车(车架号:LGWCA2581AC003341、发动机号:491QED101166163)进行查询,未查询出车辆号牌。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双辽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6、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务查询表,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的准驾车型及案发当日其驾驶摩托车的号牌号码及其所有人情况。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从送检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胡某甲心包液中未检出乙醇。8、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胡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双辽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胡某甲的父亲、妻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追究车主及司机的任何法律责任。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鉴于刘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对其赔偿,认罪服法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2、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冯某某、胡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甲是我的丈夫,2015年4月12日凌晨,具体几点不知道,在北宁街与去一中道路的交叉口处,胡某甲驾驶车辆出交通事故了。胡某甲的驾驶证是准驾D型,他驾驶的是铃木牌125两轮摩托车,号牌为吉CM48**,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是胡某甲。他已经很多天没回家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干什么了。我是今天早上3点多知道胡某甲出事了,我直接到医院了,胡某甲已经死亡了。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4月12日早6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要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我才知道这件事。我的车是长城牌汽车,无号牌(串挂吉C25**学),车无第三者强制保险。昨天晚上,我的车钥匙在车上插着,刘某某没和我说就将车开走了。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2时30分左右,我驾驶陈某某的长城牌汽车无号牌(串挂吉C25**学)在双辽市北宁街与北郊路交叉口肇事了。我没通过车主陈某某的同意将车开出来了,当时开车沿北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是一个十字路口,到路口前我没停车,瞭望了,没看到两边来车。到路口了,从西边路口出来一辆摩托车,速度非常快,我没来得及反应就撞上了,我也没停车,害怕了,直接就回家了。跟家里人说了,我父母让我来投案自首,我就来了。我驾驶的车速大约每小时50多公里。驾驶车辆灯光正常。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户籍情况。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当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世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