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剑华、谢富芳与罗斯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华,谢富芳,罗斯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谢剑华,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富芳,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罗斯坤,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剑华、谢富芳诉被告罗斯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华、谢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剑华和原告谢富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斯坤因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斯坤未答辩。原告谢剑华、谢富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斯坤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斯坤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借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剑华、谢富芳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罗斯坤于2015年3月向原告租车,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0,000元,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罗斯坤向原告租车使用,使用后拒不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斯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剑华、谢富芳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罗斯坤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