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静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静春,男,40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静春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镇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静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静春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到其暂住的镇赉县五棵树镇徐家村靠山屯孟繁新家小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孟繁新妻子许秀华发现冯静春逃跑,后被村民抓获。公安机关从冯静春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2620元返还孟繁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静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冯静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静春盗窃赃款2620元予以扣押。(2)返还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赃款2620元返还受害人孟繁新。1.书证(1)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明:2014年6月5日冯静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泰来县判处拘役五个月。(2)释放证明书。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冯静春于2004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2月10日入狱服刑,期间减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冯静春的自然情况。3.证人证言(1)常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孟某某打电话给常某某,让常帮忙抓偷他家卖店的小偷冯静春,大约5点多钟在徐家村隋家屯将被告人冯静春抓获,后将被告人带到村委会。loz2loz孟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孟某某打电话给孟某某,让其帮忙抓偷他家卖店的小偷冯静春,下午大约5点多钟,在徐家村隋家屯与常子剑一起将被告人冯静春抓获,后将被告人带到村委会并报案。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孟某某妻子许某某在后院干活,听见前院卖店内有动静,就进屋去看,发现有名男子正在偷钱,那名男子被发现后拿钱就跑,后被同屯村民抓获。(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许某某在后院抱柴火,听见屋内小卖店有动静,就去屋内看,发现冯静春手里拿着钱往外跑,许某某喊他让他站下,但冯静春还是跑了。后许某某找到他儿子孟某某,下午5点多钟,冯静春被常某某、孟某某在邻屯抓获。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静春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冯静春因身上没有钱花,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到老孟家小卖店偷钱,后被人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出2620元的事实经过。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静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累犯,有多次盗窃前科且不思悔改,犯罪主观恶意较深,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静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