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景章与魏岳仁、姚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章,魏岳仁,姚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陈景章,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岳仁,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姚华林,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陈景章诉被告魏岳仁、姚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章的代理人杨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岳仁、姚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取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以借款金额3%的标准收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东莞市虎门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相关的收款证明。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以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麒麟山黄河锦绣花园2栋2单元XXXX号房为与原告的债务进行余额抵押登记。偿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及违约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拖欠其借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记载: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费用,借款费用按月以借款金额的3‰的标准收取。双方约定借款由原告指定的邓某某的账户汇给被告魏岳仁。双方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超过5天,则视为违约。借款方违约需赔偿出借款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违约金等费用,还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借款合同》最后的“甲方(借款人)签章”处有“魏岳仁”及“姚华林”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乙方(借款人)签章”处有“陈景章”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2、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案外人邓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魏岳仁账户汇入200000元。3、《借据》一份,记载:“本人姚华林、魏岳仁(借款人)今向陈景章(出借人)借取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的款项。该笔借款已收讫,以此为据!”,“借款人(指模)”处有“魏岳仁”及“姚华林”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叫案外人邓某某向被告魏岳仁汇入200000元,两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没有归还。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18000元是从2015年3月1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所得,因已归还了10000元,故减去10000元利息后余18000元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至成诉。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用为15000元。再查,2015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没有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原告诉讼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诉讼的利息18000元是从2015年3月1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所得为28000元,因两被告支付过10000元的利息,已作扣减后得18000元。即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包括了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期利息及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核算,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应为200000(元)×5.35%/360(天)×93(天)×4(倍)≈11057元。对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亦属合理,但从上面的论述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也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00000(元)×5.35%/360(天)×49(天)×4(倍)≈5826元。借期利息11057元加上逾期利息5826元合共为16883元,扣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共6883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这段期间的利息1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只支持6883元范围内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相加不应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制。对逾期利息部份,本院在前面论述中已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故不论以何种标准将违约金折算为这段期间的逾期利息,均会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原告没有对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提出请求,故原告将违约金50000元折算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受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限制。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未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且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符合此计算标准所计得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付出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违约金等费用,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为15000元,不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岳仁、姚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景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魏岳仁、姚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景章支付借款200000元的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6883元;三、限被告魏岳仁、姚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景章支付违约金(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四、限被告魏岳仁、姚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景章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岳仁、姚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鹤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