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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6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男,36岁(1979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扣押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段×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