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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被告人徐乙。被告人徐丙。被告人徐丁。被告人陈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冀甲。被告人冀乙。被告人张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徐甲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上海城达集贸市场内经营鱼类生意时,因不满其隔壁摊位同样经营鱼类生意的贺某某低价促销影响其生意,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徐乙、徐丙、徐丁对贺某某进行报复。后被告人徐丙、徐丁和被告人徐乙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冀甲、冀乙、陈乙、王某某、张乙等人至上海城达集贸市场内共同将贺某某殴打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将贺某某待售的鱼打翻在地,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徐乙、冀甲于2015年2月3日被民警抓获。经被告人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乙、王某某、冀乙、徐丙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甲、徐丁、张乙于2015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代表其他被告人赔偿贺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贺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陈甲、张甲、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证明、损失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甲、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乙、张乙自首,被告人徐乙、冀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纠集被告人徐乙、徐丁、徐丙和被告人徐乙纠集的被告人冀甲、冀乙、陈乙、王某某、张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甲、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乙、张乙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乙、冀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冀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冀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九、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乙、王某某、冀甲、冀乙、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