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鲁某,女,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吕楼村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吕楼村人。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近两年我和被��的感情开始不好,因为被告有事不和我商量,挣钱也不给我,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8月底我与被告的弟弟产生矛盾,被告的弟弟动手打我,被告也不管,我就带着婚生男孩王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去我娘家接叫过我两回,我没有和被告回去。我和被告这三年来已经闹到了见面就打骂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女儿王某丙的抚养费差价。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能和好。我和原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秋相识并订婚,因年纪小直到××××年××月××日才登记结婚,1999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礼同居生活。我和原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平时双方有矛盾我都让着她,我外出打工挣的钱也都交给原告。2015年8月底原告和我弟弟吵架闹矛盾,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了,我和家人去原告处接叫了5趟原告都没有和我回家,后来我就外出打工了,双方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8月底因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娘家接叫过原告五趟,原告拒绝随被告回去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初感情尚可,自结婚至今有15年之久,且育有一双儿女,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其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