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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福庆与张洪敏、姚颖、姚宝柱、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庆,张洪敏,姚颖,姚宝柱,于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张福庆,住大连市。被告张洪敏,住大连市。被告姚颖,住大连市。被告姚宝柱,住庄河市。被告于波,住大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慈秀红,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庆与被告张洪敏、姚颖、姚宝柱、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庆,被告张洪敏、姚颖、姚宝柱、于波的共同��托代理人慈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2012年5月20日,四被告在西岗区沿海街68号绿港公寓楼下,以涉案车辆作为原告对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的抵押物为由,强行将涉案车辆抢走后扣押。原告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经大连市西岗区法院执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车辆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致使原告车辆多处损坏,共花维修费用12871元。原告的车辆系2010年1月21日花239800元购置的新车,仅使用16个月,即被被告强行扣押,造成车辆贬值损失94800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71元、车辆贬值损失47400元。四被告共同辩称,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拒不归还,被告以原告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促使原告偿还欠款,且在扣押车辆的当天,原告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四被告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明确说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并表示还款就归还车辆,但原告拒绝归还,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使用原告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诉原告欠款纠纷案件审理中,经过法庭多次调解,原告也未及时偿还被告欠款,无论是车辆损失还是扩大部分的损失都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时,当时车辆的状况没有记载,无法证明车辆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已经尽到了妥善的保管义务,其原告的主张修车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也保留因保管原告车辆所支付的保管费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也是不存在,该车辆并非是营运车辆,并没有贬值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庆于2010年1月21日以239800元购买辽小型普通客车并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姚颖,被告于波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姚宝柱与被告姚颖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洪敏与被告姚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7时30分许,四被告在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68号绿港公寓楼下,以原告拖欠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相关手续强行扣押。同日,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民乐街派出所报案,四被告在民乐街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就归还车辆,但是原告拒绝归还,被告未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2012年11月7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西刑不立字(201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向大连市西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轿车,该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福庆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被告于波将涉案车辆送到法院,并认可涉案车辆外面有划痕、放置时间较长、电瓶老化没有电自动熄火。2013年12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到东风本田汽车中升特约销售服务店(大连中升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于涉案车辆长时间停放,导致电瓶停电,更换电瓶,汽油有臭味,不能正常使用,抽出30升汽油,发生修车费合计10015元(其中划痕5000元,更换电瓶522元,车辆保养4493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补办涉案车���行驶证所花费15元。2013年12月13日,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出具发票记载:93号乙醇汽油每升7.39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交纳保险费950元、车船税480元,合计143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交纳保险费855元、车船税900元,合计1755元。2013年,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拖欠其货款6万元为由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2013)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车辆交付照片、照片、需维修项目明细、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收据、发票、车辆保险单、交保费发票、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行驶证、二手车定损单、询问笔录、证明,四被告共同提供的(2013)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拖欠大连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被告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解决,擅自扣押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对给原���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四被告未能提供扣押时涉案车辆的状况,且被告于波将涉案车辆送到法院交付给原告时,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车辆外面有划痕、放置时间较长、电瓶老化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处理划痕5000元、更换电瓶522元)5522元、补办行驶证所15元及汽油损失(30升*7.39元)22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期间扣押原告的涉案车辆,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故该期间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税费和保险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四被告予以赔偿,经核算,该期间的税费和保险费应为2428元(1430元/365天*172天+1755元/365天*365天),现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该期间交纳的保险费及税费2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养损失4493元,该费用属车辆正常使用时所必然发生的,而非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7400,因原告购买车辆系其用,而非用于交易,且原告已主张维修费用,该车修复后已能正常使用,故该项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敏、姚颖、姚宝柱、于波连带赔偿原告张福庆涉案车辆修理费5522元、补办行驶证所15元及30升汽油损失(30*7.39元升)221.7元,合计5758.7元;二、被告张洪���、姚颖、姚宝柱、于波连带赔偿原告张福庆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交纳的保险费和税费,合计24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1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