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颜停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停利,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停利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双仗村村路上,因送粮占道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颜停利用刀将孙某甲扎伤。经鉴定:孙某甲左大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停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停利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颜停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停利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