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震、郑广礼诉邹立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震,郑广礼,邹立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582号原告韩震,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郑广礼,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立德,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辉,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原告韩震、郑广礼诉被告邹立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震、郑广礼诉称,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烧荒将原告鸡舍烧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76.00元。本院认为,营口市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8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共损失物品共27种,经济损失总计62,876.00元。经本院询问价格评估人员,评估人员称因被评估物已经灭失,评估报告书上记载的评估物品种类、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系按照原告口述记载,损失物品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故该评估报告上除了评估价格可认定真实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原告提供新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