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来柱、李小保等与确山县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柱,李小保,确山县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李来柱,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小保,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确山县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联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549957-8。法定代表人董建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来柱、李小保与被告确山县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柱、李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李胜利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城未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确山城未来大道武装部东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占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胜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的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150.77元。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确实发生,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车辆符合法定运行条件,没有拒赔情形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相应依据,对此部分不应支持。3、根据相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李胜利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并投保保险,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被害人占某出生于1942年6月2日,其和丈夫共生育两个儿子,系本案二原告,均已成年。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3524.49元。占某居住地已划归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投保保险,应认定李胜利与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故先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确山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24.49元;2、护理费:5天×24391.45元/年÷365天=334.1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5、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170740.15元;6、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269150.77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6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149150.77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来柱、李小保各项经济损失共269150.7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来柱、李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确山县瑞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