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进玲与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玲,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徐进玲,女,满族,1963年8月29日生。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陈昊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庙子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周青竹,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进玲诉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合同期内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昊苏;借款保证方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建北偿还借款1000000元整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担保也属实。但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无义务偿还借款;而安方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陈建北。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6日。对逾期利息如合同无约定,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所以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认为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是一般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二被告无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进玲借给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元,期限6个月,期间利息为1.5%;到期为2015年2月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按照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给付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义务。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止2015年2月6日。但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徐进玲与二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系一般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进玲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