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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晋全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全,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刘晋全,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原大西街41号,现东方罗马城售楼处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日,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晋全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1996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委托合同书》合同注明,满4年后一次性结算本金与收益,到期后被告分文不给,后来于2003年双方订了新的协议书,注明了当年4月份分5次付清欠款,可是被告2月份以后就再不履行协议,在12年多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严重违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委托租赁款5476元以及利息295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租得被告商场使用面积1平方米,使用期限4年,已交租金1万元,因无力经营特委托被告代为转租;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托,每平方米年收益按5000元计算,从原告交款日起满4年做为期限,到期一次性结清收益。2003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双方于1996年所签订的《租赁委托合同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四年收益13231元,兵符延期补偿金460元,合计13691元,分五期给付完毕,本协议生效时支付总金额的20%,其余部分协议生效后每月支付。后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分三次分别给付了原告第一期2738.2元、第二期2700元、第三期2752.8元。至今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仍欠原告第四期、第五期款共计54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租赁委托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委托租赁费及收益54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款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委托租赁费及收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3年4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295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云冈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委托租赁费5476元、逾期利息2956.5元(200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8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逐淼王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