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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宋永高,总经理。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龙,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以需要时间调取证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5元,减半收取6552.50元,由原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