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奚新梅、谢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新梅。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强。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慧慧。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道权。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兰。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上诉人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向东、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东原审诉称:2015年5月3日23时15分,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的亲属谢葆中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向槐林方向行驶至该线10.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余仕明驾驶的皖Q×××××(皖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谢葆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葆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仕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向东的皖Q×××××(皖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定损修理及车辆停运认定。另外,谢葆中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现诉请要求判令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4205元,超过部分由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谢国强原审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停运损失过高,且该损失不应由己方承担。事故当事人谢葆中已因事故身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李向东的车辆系交警队扣押,其停运损失不应由己方承担。李向东的施救费等费用己方不认可。奚新梅、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原审未予答辩。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原审答辩称:1、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果李向东未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要扣除李向东应承担的责任部分。2、保险公司已在庭前提交保单,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3、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抬尸费、接尸费及配载费,并未实际发生,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15分,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的亲属谢葆中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向槐林方向行驶至该线10.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余仕明驾驶的皖Q×××××(皖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谢葆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谢葆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仕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谢葆中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葆中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余仕明驾驶的皖Q×××××(皖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谢葆中在事故中死亡,故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责任70%承担李向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向东的损失,超出责任强制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李向东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李向东主张10500元,由其提供的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协议、修理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向东所有的皖Q×××××(皖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的停运损失,李向东主张59085元,并提供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为59085元,故对李向东主张予以支持,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抗辩李向东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纳。3、停运损失评估费。李向东主张35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施救费和停车费。李向东主张7920元,李向东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李向东主张的抬尸费、接尸费500元。李向东向死者亲属及其投保保险公司(即死者的本车)主张抬尸费、接尸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车辆配载费用1200元及配载小工费用1400元。配载费、配载小工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明其装载货物是否符合货车装运重量的规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必然损失,故李向东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车辆维修费10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7920元,计18420元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16420元,结合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付责任,即赔付11494元(16420×70%)。上述停运损失5908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计6258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责任70%承担赔付4380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向东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94元。二、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付李向东43809.50元。三、驳回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李向东承担210元,由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承担3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05元。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证和采信于法无据。首先,皖Q×××××(皖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有皖Q×××××牵引车造成损坏,皖Q×××××挂车并没有损坏,牵引车和挂车可以分开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向东应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经济损失,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奚新梅等人不应赔偿。评估停运损失只能评估实际损坏的牵引车损失,将没有损坏的、仍可进行营运的挂车也作评估,不符合实际损失。其次,2015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公安部门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5月19日李向东即和巢湖市五星汽车修理厂签订了维修协议,至2015年6月23日才送去维修,其中40天是李向东故意拖延维修期,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因此停运时间按65天评估显然不当。再次,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依据的运输协议未经质证程序,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依据二份运输协议作出评估是错误的。评估的原则应该是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而价格评估结论书仅根据李向东提供的不实的运输协议进行简单相加,在65天的时间里,得出涉案车辆从庐江至南京每趟运费3000元跑26趟、从南京至庐江每趟运费2500元跑32.5趟的结论,平均l天一趟,完全没有考虑涉案车辆可能需要保养、上下货及路上的时间。综上,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标的错误,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向东的停运损失为59085元,并判令奚新梅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付李向东43809.50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际停运的车辆和确认停运时间,对停运损失作出实事求是地认定,并依法予以改判。李向东二审答辩称:主车撞坏,挂车也就无法使用。交警队实际扣车43天。车辆装废钢送往南京,正常两天收入就有5400元,去掉其他开支有2000元的利润。车辆运行情况可以通过车辆行驶的票据来反映。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中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李向东所有的皖Q×××××(皖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在事故中受损后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9085元。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等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奚新梅、谢国强、谢慧慧、谢道权、张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