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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方粮仓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粮仓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东方粮仓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葵花大街3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683106-3。法定代表人辛赵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城西三公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258908-4。法定代表人王献香,系经理。原告东方粮仓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粮仓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种子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五常区域代理销售被告的玉米粮种。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种子款人民币90余万元,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2015年5月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273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2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273元。2、种子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达成代理销售玉米粮种的协议,合同约定可以退货。3、中国农业银行五常市支行电汇凭证2枚,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种子款94万元。4、入库单1枚,用于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退回的种子。5、中国农业银行五常市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枚,用于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种子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五常区域代理销售被告的玉米粮种。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种子款人民币94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合同解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原告的玉米种子退回,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被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273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子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退货返款,视为协议解除该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退回后,被告未将相应货款返还,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数额进一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粮仓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27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