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与宋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志花,董涛,宋建英,张来斌,李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崇波,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工。被告刘志花,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住见你时长清区。被告董涛,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建英,女,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来斌,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传云,女,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志花、董涛、宋建英、张来斌、李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崇波,被告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花、宋建英、张来斌、李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志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涛、张来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花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董涛、张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涛辩称,担保责任属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宋建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来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传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30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志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56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39.5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该合同第一条第5-1项: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合同第1-6项: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董涛、张来斌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356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涛、张来斌为被告刘志花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9.5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刘志花发放贷款39.5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董涛之妻宋建英、担保人张来斌之妻李传云分别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志花共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9651.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花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志花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9651.42元,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XX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涛、张来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董涛、刘志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虽将被告宋建英、李传云列为当事人,但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判决。被告刘志花、宋建英、张来斌、李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9.5万元。二、限被告刘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7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9651.42元。三、由被告刘志花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董涛、张来斌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54元,由被告刘志花、董涛、张来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