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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线红、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0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线红。委托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艳。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学院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范鹏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学院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范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元康,该公司法务。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维鹏,该公司法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线红、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马线红的委托代理人雷蕊娟、范晓艳,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元康、肖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14时,原告王某某在西安市含光路人行道推自行车时,被告马线红驾驶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公司送水车发生侧翻,水桶跌落,导致原告王某某骨折受伤并住院,伤情经诊断为左三踝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10日,交警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线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线红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属于单位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143.27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6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6元共计13062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线红辩称:被告马线红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害是否与其有因果关系不能确认。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马线红与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与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其认可医疗费23000.27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及证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修车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马线红驾驶金元牌人力三轮送水车(加装电动装置)沿含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光盘道右转上人行道时,车辆向左侧侧翻,适逢原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马线红车辆侧翻时与原告王某某左腿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住院24天,出院医嘱有继续伤口换药至外踝干痂脱落、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2014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至该院复诊,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花费急救担架费240元、门诊费用1293.16元(其中发生在鉴定检验日之前的费用为1183.16元,鉴定检验日之后的复查费为110元)、住院费用27267.11元,以上共计28800.27元,其中被告马线红已支付其中的5800元,原告王某某自付23000.27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碑认字(2013B]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检验日为2014年3月1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医疗费(定期复查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王某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另查,原告王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系西安市碑林区某商店的经营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25356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11082元,一部分是由于其个体经营的工艺品商店无法营业的3个月的租金、物业费损失14274元,但其未提交该商店因其受伤而未开业,及因其受伤而导致营业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另主张修车费96元,但其未提交其车辆受损及受损程度的证明,且其提交的修车票上没有客户名称,其主张的交通费亦没有证据。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马线红系雇佣关系,被告马线红与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无关,其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线红驾驶的三轮送水车侧翻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马线红受雇于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线红的雇主即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线红及被告西安涟漪饮用水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共花费28800.27元,其中被告马线红已支付5800元,原告王某某自付23000.2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原告王某某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故其主张的54天护理期,每天100元标准,计5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复查医嘱可认定其误工三个月,原告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其经营的商店,但其未提交该商店因其受伤而未开业,及因其受伤而导致营业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商铺因其受伤而减少盈利的数额,但鉴于其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酌情按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住院24天,每天30元标准,计72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其伤情,住院24天,每天20元标准,计48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为8000元,但其鉴定检验日之后产生的110元复查费应从中扣除,即789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被告对其主张的457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其伤情酌定2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6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100元;修车费,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其车辆受损及受损程度的证明,且其提交的修车票上没有客户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赔偿数额共计97988.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98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28元,由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2185元。由于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