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边新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边新,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边满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负责人折文明,系该村村长。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负责人乔进荣,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神东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赛马场88街坊6居委17队655号。原告边新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以下简称边家壕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边新的委托代理人边满清、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折文明,被告边家壕社的负责人乔进荣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边新的委托代理人边满清,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折文明,被告边家壕社的负责人乔进荣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新诉称,1998年原告边新与其父母一同承包了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的土地,2000年9月5日,原告边新因上学将户口单独迁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乌达巷38街坊7居委719号,但原告边新的生活依然依赖于被告边家壕社的土地。2010年至今,被告边家壕社因土地塌陷,获得土地塌陷污染、水位下降及土地征用等各类补偿款,被告边家壕社向每位社员分配了275958元。被告边家壕社以原告边新的户口迁出为由,拒绝给原告边新分配。现原告边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支付原告边新土地塌陷污染、水位下降及土地征用等各类补偿款275958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边新起诉的各项补偿款均由被告边家壕社分配,与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无关,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不承担未给原告分配的责任。被告边家壕社辩称,原告边新出生后落户到了边家壕社,但原告已于2000年将户口迁到了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现原告边新已经不具有边家壕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边新未参与被告边家壕社的第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被告边家壕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做调整,一直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状况。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是虚签的。被告边家壕社从2010年至今共向每位社员发放了各类土地补偿款299415.51元,未向原告边新分配的数额为275958.51元。因原告边新不具有被告边家壕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原告边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边家壕社不同意原告边新的诉讼请求。原告边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边新、边���清和麻丽荣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边新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边新父母的户籍在大柳塔村边家壕社以及原告边新户籍迁出时间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大柳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边新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原告迁出户籍的原因是为了上学。第三组,提交边满清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原件、土地承包合同及边满清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边新与其父母一同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包括边满清的父母、一个哥哥、一个弟弟、边满清夫妻双方和边新)的事实。第四组,提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年伊民初字第85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边新具备被告边家壕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受相应待遇的事实。���证明原告边新与边满清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第五组,原告边新的学生证(内蒙古师范大学鸿德学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边新现仍在上学的事实。第六组,农田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边新在边家壕社承包耕地的事实。原告边新提供六组证据,经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边新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边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质证,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对原告边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边家壕社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原告边新的相关户籍信息及户籍迁出原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原告边新���参与被告边家壕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因原告边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出具证明的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对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边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边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质证,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边新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草牧场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边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有异议,因为原告边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与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备案的不一致。被告边家壕社对原告边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边新在边家壕社未承包土地。因原告边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草牧场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与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备案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边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草牧场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予以采信。但原告边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与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备案的一致,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不予采信。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质证,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边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边家壕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边新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且人民法院判决时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判决前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告边家壕社对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边新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且与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质证,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边家壕社对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边新在被告边家壕社承包过土地的事实。因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边家壕社在调整土地时,是否为原告边新提供承包地,故本院对原告边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边家壕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边爱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边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且原告现持有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早已作废的事实。第二组,2014年大柳塔村合作医疗保险花名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边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不在被告边家壕社处缴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中断。第三组,纳林陶亥镇村民边某1的户口本原件和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边某1的儿子边鹏比原告边新早出生1年,但也没有分配到土地,则比边鹏晚出生1年的原告边新也应该没有分配到任何土地。第四组,边家壕社社长乔进云对村民所作的调查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边新出生后在被告处没有承包过土地。原告边新将户口迁出后,亦未在被告边家壕社生产生活过。第五组,被告边家壕社生产队出工明细1份,证明原告边新从未履行过生产队的集体义务,已经与被告中断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告边家壕社提交五组证据,经原告边新、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质证,原告边新对该五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对第一、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边家壕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边新在被告边家壕社未承包土地,故本院对被告边家壕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边家壕社提供的第二、三、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边家壕社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然不向原告边新分配土地塌陷污染、水位下降及土地征用等各类补偿款是村民的意见,但村民的意见违法,故本院对被告边家壕社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边家壕社申请证人边某2、边某1、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边新在边家壕社未承包土地的事实。因三位证人均系被告边家壕社的社员,与被告边家壕社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边某2、边某1、吴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边家壕社的申请调取了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边满清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6-03)。该备案与原告边新提交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致。该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经原告边新,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边家壕社质证,原告边新及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边家壕社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边新在边家壕社未承包过土地。因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边满清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与原告边新提供的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新于1995年2月21日出生,出生后随其父亲边满清、母亲麻丽荣落户于被告边家壕社,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随同其父母承包了被告边家壕社的土地。2000年9月4日,原告边新因上学,将户口迁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乌达巷38街坊7居委719号,转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边新就读于内蒙古师范大学鸿德学院。原告边新的父母仍在边家壕社生产、生活。另查明,2010年至今,被告边家壕社向每位社员分配了土地塌陷污染、水位下降及土地征用等各类补偿款299415.51元。被告边家壕社以原告边新不具有被告边家壕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向原告边新分配各类补偿款275958.51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边新因上学原因将户口迁出被告边家壕社,转为非农户口,但原告边新出生后即随其父母将户口落入边家壕社,并在边家壕社承包了土地,且原告边新的父母现仍在被告边家壕社生产、生活,承包的土地仍为其唯一依赖的生活条件,应当认定原告边新具有被告边家壕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边家壕社社员同等的分配权。被告边家壕社辩称,原告边新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边家壕社侵害原告的分配请求权的状态一直持续至2015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原告边新要求被告边家壕社给付土地塌陷污染、水位下降及土地征用等各类补偿款27595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柳塔村民委员会不是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亦不是实际给付各项补偿款的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新土地塌陷污染、水位下降及土地征用等各类补偿款275958.51元;二、驳回原告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为2719.5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边家壕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