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守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跟随我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且有酗酒的恶习。每次因生活琐事生气时,被告都动手殴打原告,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子女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014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我们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和可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随原告生活,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上次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尤其是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依法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对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其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原随原告生活,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对其继续抚养,对该子女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抚养费各自承担,亦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2011年2月25日出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刘某丙(2013年3月5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