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左某甲,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左某已,现年x周岁,现在被告处抚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作为证据。被告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左某已,现年x周岁,现在被告处抚养。原告称被告打过她,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称原告年龄小,没有外界干扰,她也挺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感情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感情亦有和好的可能,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同时考虑双方婚生子年龄还小,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二海审 判 员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长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