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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法与被告侯敏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法,侯敏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胡志法,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敏善,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志法与被告侯敏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法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侯敏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多次到我位于柞村镇西朱宋村的下沟采石坑处购买石料,截止到2004年12月4日计欠款5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我购买其石材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出具的欠手续实际是二人合伙债务,且是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应当无效。1998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承包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大沟台石坑。2003年年底,原告承包合同到期,2004年石坑闲置一年。2004年底原告与我商议合伙承包大沟台石坑,并约定开采证件等由原告办理,2004年12月3日二人与西朱宋村委签订了承包协议。签合同后,双方对原石坑处的设备等作价5万元,由新的承包人(我与原告)支付给原承包人(原告)5万元,因为原告为双重身份,所以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因此该欠款是是合伙债务且附条件,即原告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矿山能够开工。但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办理开采手续。因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审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办理相关手续,致使石坑无法开采,至今闲置,但我已经实际支付各种款项计101000元,包括承包费4000元、石坑押金5000元、建房款28000元、、雇佣看门人8年工资64000元,原告应当承担50%。假设我欠原告5万元,也应当抵销。综上,原告以买卖石材欠款提起诉讼错误,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承包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大沟台石坑。2003年年底,承包合同到期。期间被告经营石材厂,原、被告曾发生买卖石材业务。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二人与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委签订“开采石坑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费第一年4000元。同日,被告交纳承包费4000元、押金5000元。2004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志法下沟坑(炕)底款伍万元整,以前两方一切欠条、收条都作废(非),2004.12.4,注(以前2004.12.4)”。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条,主张二人发生石材业务,有往来账未结算,被告本打算自己承包石坑,西朱宋村委不同意,必须有原告参与,所以二人与村委签订合同,但二人私下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将坑底的石材作价给被告,连同以前的往来帐结算后被告共欠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石坑底款”原告承包时石坑内留下的石头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与村委签订承包后,双方对原告原石坑的设备等作价5万元,由新的承包人(原、被告)支付给原承包人(原告)5万元,因为原告为双重身份,所以被告出具欠款手续。该欠款是合伙债务,且附条件,即原告办理相关开采手续,能够开工的情况下支付该5万元,但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办理开采手续;所谓“石坑底款”即为投资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解释,被告没有证据其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曾给付300元。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要过钱。上述事实,有欠条、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辩解该债务是合伙债务,但欠条的内容明确证明是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石坑底款,而被告对“石坑底款”的解释不合常理,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卷材料及双方陈述,二人共同与西朱宋村委签订承包石坑合同属实,但因此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开始计算。被告称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原告称多次主张过权利,不论依据何种说法,本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均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综上,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300元,应从欠款额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敏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胡志法欠款49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敏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