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重庆××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3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闯、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闯、梅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B××P××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区××小镇×期车库出发,经××小镇×期与×期中间道路,行驶至××小镇×期大门收费处时,撞坏收费处设备,并冲出小区大门,撞上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小区大门外道路上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朱某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经抽血送检,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以及被害单位××小镇物业管理处足额赔偿金,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传唤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事故照片,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勘察记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事故现场视频,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发票、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