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侯春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侯春林。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春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玉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林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苏K×××××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从新城往仪征由东向西行驶至和333省道交叉路段时,因暴雨积水导致原告发动机熄火。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2、侯春林的驾驶证及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车辆维修费发票5张;4、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原告未提供报警记录等任何事故证明材料,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对此被告在提交给原告的保险单上已经进行了提示,原告也签字盖章,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侯春林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保险称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该车在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已经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依法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侯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谈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