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与李素华、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李素华,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76031-5。法定代表人胡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平,系该银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李素华,女,生于1960年2月16日,汉族。被告屈丹,女,生于1984年4月16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与被告李素华、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李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素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屈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现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贷款本金143582.1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82.1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屈丹对李素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素华辩称,借款属实,钱应当还,本人也在想办法,如果还不起就只有拍卖房子。被告屈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素华及夫屈纪国向原告提交《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李素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素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化装品及装修店面;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共24个月;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李素华及夫屈纪国与原告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371号7栋1-2-3号住宅作借款归还的抵押担保物。被告屈丹还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同意为李素华所借款项本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和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李素华支付了借款15万元,借据载明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发放后,李素华归还了2015年7月28日以前的利息和本金6417.84元,下欠本金143582.16元及部分利息、罚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82.1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屈丹对李素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岳池县支行与被告李素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素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屈丹向原告提交《担保函》,自愿为李素华该笔借款本息等项款的偿还和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屈丹是李素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素华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素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82.1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屈丹对李素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岳池县支行借款本金143582.1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屈丹对被告李素华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李素华负担,被告屈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