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洪要、王才芳与王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要,王才芳,王从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10号原告:孙洪要,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才芳,女,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政,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洪要、王才芳诉被告王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要及原告孙洪要、王才芳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王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要、王才芳诉称:2014年4月25日,王从政驾驶悬挂苏XX/xxx**牌号的变型拖拉机,沿X068西(泉)赵(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店前郢拐弯处附近时,与对向孙洪要驾驶的王才芳所有的皖M×××××轻型货车相碰,造成孙洪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要无责任。孙洪要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切割伤等,住院24天。王才芳的车辆损失为6316元。王从政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未购买任何保险。因赔偿问题,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王从政赔偿孙洪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996.66元;王从政赔偿王才芳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256元。王从政辩称:孙洪要占用我的车道,我不应当承担全责。车辆损失我们已经处理清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5000元。孙洪要、王才芳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及王从政的质证意见如下:1、孙洪要、王才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孙洪要、王才芳的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王从政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320140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王从政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责。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0892元、门诊票据三张,计828元。用以证明孙洪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王从政以对上述证据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孙洪要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的。4、孙洪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M×××××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洪要系合法驾驶,皖M×××××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王才芳。王从政对此没有异议。5、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44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500元。用以证明王才芳车辆损失情况,及因评估及施救花去的费用。王从政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已经给了王才芳3000元,车辆损失已经算清了。王从政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供了收条一份、住院押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从政为孙洪要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且支付王才芳3000元车损。孙洪要、王才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王从政对孙洪要、王才芳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孙洪要、王才芳对王从政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洪要、王才芳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从政对孙洪要、王才芳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责任认定王从政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王从政认为给了王才芳3000元,车辆损失已经算清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才芳认可收到汽车维修款3000元,但不认可双方就车损已经结清。王从政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车辆损失部分已经算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王从政驾驶悬挂苏XX/xxx**牌号的变型拖拉机,沿X068西(泉)赵(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店前郢拐弯处附近时,与对向孙洪要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相碰,致孙洪要、王荣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第341126320140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从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要、王荣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洪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1720元,伤情诊断为:头颈部切割伤、右耳后皮肤撕脱伤。皖M×××××轻型货车系王才芳所有,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6316元,王才芳支付评估费440元。王才芳还支付施救费500元。王从政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从政支付了孙洪要医疗费2000元,给付王才芳车辆维修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孙洪要、王才芳具状来院,要求判决王从政赔偿孙洪要医疗费21864.5元、误工费1787.52元(24天×74.48元/天)、护理费2504.64元(24天×104.36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7996.66元;判令王从政赔偿王才芳施救费500元、车损6316元、评估费440元,合计72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从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孙洪要、王才芳造成的合法损失,王从政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洪要主张的误工费1787.5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5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王才芳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车损6316元、评估费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孙洪要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21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洪要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孙洪要就医情况,酌定孙洪要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40元。综上,本起事故孙洪要遭受的合法损失为27692.16元(医疗费21720元、误工费1787.52元、护理费2504.6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扣除王从政已支付的2000元,王从政还应赔偿孙洪要25692.16;王才芳遭受的合法损失为7256元(施救费500元、车损6316元、评估费440元),扣除王从政已支付的3000元,王从政还应赔偿王才芳4256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要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692.16元;二、被告王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才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车损等各项损失4256元;三、驳回原告孙洪要、王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洪要、王才芳负担22.57元,被告王从政负担1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