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文花、徐金武、何乃平、五莲县永利包装有限公司、李炳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五莲县永利包装有限公司,徐金武,李炳云,何乃平,陈文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涛,行长。被执行人五莲县永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武,经理。被执行人徐金武。被执行人李炳云。被执行人何乃平。被执行人陈文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文花、徐金武、何乃平、五莲县永利包装有限公司、李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拍卖,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莲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