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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绍富、李小五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绍富,李小五,项锡军,胡双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时连生,经理。被告:王绍富,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李小五,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项锡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胡双华,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富、李小五、项锡军、胡双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后,在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