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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叉脑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另案起诉)因琐事与吴某甲、吴某乙、邓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双方均有受伤。李某甲、董某某为此怀恨在心,意图报复。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张某某在常宁市城区“某某”排档吃饭时,李某甲提出要找人去“搞”(指打)邓某甲、吴某乙、董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经商议决定由李某甲组织打架人员,张某某先去洋泉镇找准邓某甲等人所在位置。当天下午16时许,李某甲、董某某纠集二十余名男青年乘小车持杀猪刀、管刹等凶器从常宁市城区赶到洋泉镇农贸市场,手持杀猪刀、管刹等凶器冲向邓某甲、吴某乙并对二人进行追砍,邓某甲,吴某乙被砍后分别逃跑,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即紧追邓某甲,李某甲等人紧追吴某乙,将二人砍倒在地后才撤离现场。经鉴定,邓某甲、吴某乙所受伤均为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向法庭提交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另案起诉)因琐事与吴某甲、吴某乙、邓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双方均有受伤。李某甲、董某某为此怀恨在心,意图报复。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张某某在常宁市城区“花生米”排档吃饭时,李某甲提出要找人去“搞”(指打)邓某甲、吴某乙、董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经商议决定由李某甲组织打架人员,张某某先去洋泉镇找准邓某甲等人所在位置。当天下午16时许,李某甲、董某某纠集二十余名男青年乘坐小车持杀猪刀、管刹等凶器从常宁市城区赶到洋泉镇农贸市场找到邓某甲、���某乙后,同案人董某某、张某某手持杀猪刀、被告人李某甲手持管刹带领二十余人冲向邓某甲、吴某乙并对二人进行追砍,邓某甲,吴某乙被砍后分别逃跑,董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即紧追邓某甲,李某甲等人紧追吴某乙,将二人砍倒在地后才撤离现场。2013年7月9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所受伤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肱骨骨折,右胸外侧皮下气肿;该损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邓某甲所受伤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该损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邓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董某某、张某某的家人就两被害人的损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董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甲、吴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甲、吴某乙的谅解。���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王某甲、邓某乙、刘某某、胡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肖某某、胡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尹某某、江某某、欧阳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犯意的提出者,且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吴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到了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