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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可耐美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钅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大道32-34号商铺之六。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被告佛山市可耐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悦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绍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五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二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添。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嘉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被告张建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英勇,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成波,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萌公司)、佛山市可耐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谭楚坤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添及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萌公司、可耐美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萌公司、可耐美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希萌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希萌公司发放13500000元贷款;为确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成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成波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01铺位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为被告希萌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希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希萌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据此,请求确认2013年顺成字第1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希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成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01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五鑫公司辩称,被告五鑫公司没有签订过案涉的保证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五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希萌公司、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希萌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0元。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对贷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成波为被告希萌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及《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为被告希萌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本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希萌公司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五鑫公司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了100000元。被告五鑫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希萌公司、可耐美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希萌公司、可耐美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五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五鑫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五鑫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声明》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五鑫公司已确认了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故《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声明》与本案争议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4.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五鑫公司也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成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44号),约定被告张成波愿意为被告希萌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01铺,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8000000元,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成波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张成波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为上述商铺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3433号),该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张成波,房地产权证号为03××12,房屋坐落佛山市顺德区01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44号。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希萌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成字第162号),约定被告希萌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希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将被告希萌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由被告希萌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被告希萌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希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希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希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希萌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希萌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可耐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93号),约定被告可耐美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希萌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五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94号),约定被告五鑫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希萌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95号),约定被告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希萌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8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希萌公司发放了贷款13500000元。被告希萌公司拖欠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1月25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编号:2014建顺法委字第116号),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工作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中的全部事务;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付费,原告根据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成效支付约定的代理费。2014年12月22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开具号码为14400140123500216294号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10000元,项目说明为律师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878.94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利息257871.06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复利28.96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利息130000元;被告五鑫公司在诉讼中称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五鑫公司为其他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时所签,签章时合同中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从2013年9月起没有与原告发生贷款或担保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希萌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拖欠从2014年3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已通知被告希萌公司,且本院把起诉状送达给被告希萌公司的时间也在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据此,原告请求确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萌公司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希萌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起息日即贷款发放日2013年12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7.5%(6%×125%),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7.5%×150%),合同还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复利利率为年利率7.5%,从2014年12月31日起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1.25%;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为13500000元,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同时扣减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的利息878.94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利息的257871.06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的利息13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同时扣减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的复利28.96元;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希萌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虽约定因被告希萌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希萌公司负担,但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该发票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单方开具的,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原告对被告希萌公司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可以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请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五鑫公司称其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其是为办理其他贷款及担保手续而在合同上签章的,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五鑫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关于被保证人名称、主合同签订时间、保证责任最高限额的内容,属合同的主要和重要条款,其自称在内容空白的情况下签章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五鑫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五鑫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希萌公司的案涉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自愿为被告希萌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800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对被告希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限额280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耐美公司、五鑫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希萌公司追偿。被告张成波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01铺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成波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8000000元,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优先权以280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并扣减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的利息878.94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利息的257871.06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的利息130000元;罚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并扣减已归还的复利28.96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张成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01铺(《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34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佛山市可耐美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鑫实业有限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可耐美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鑫实业有限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50元,合共1120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可耐美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鑫实业有限公司、张建云、冯英勇、张成波共同负担11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