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正丽与陈建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光,蒋正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光,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丽,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光为与被上诉人蒋正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莫雪飞由被告陈建光提供担保向原告蒋正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正丽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月息按每月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陈建光及借款人莫雪飞均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莫雪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正丽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蒋正丽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分别汇款至莫雪飞银行账户50000元、60000元、55000元、93200元,共计2582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蒋正丽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诉讼称:借款人莫雪飞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1月29日,原告要求借款人莫雪飞偿还借款本息,莫雪飞偿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630000元,被告陈建光表示愿意为莫雪飞借款630000元中的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莫雪飞和被告陈建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光为借款人莫雪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受理费和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光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为案外人莫雪飞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对原告是否已经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莫雪飞无法确认。本案原告能够证明实际出借给莫雪飞的款项为258200元,原告起诉的400000元不是事实。因被告陈建光是为2014年11月29日莫雪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向案外人莫雪飞交付了本案所涉的400000元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原告蒋正丽与被告陈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原告蒋正丽应向借款人莫雪飞或被告陈建光发放借款后合同生效。关于本案所涉的400000元借款有无真实交付问题。原告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共向案外人莫雪飞提供借款650000元,并由莫雪飞分别出具300000元及350000元的借条二份。后案外人莫雪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莫雪飞之间对共计63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该院认为:1、从法律层面讲,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款项交付的时间必须是借条出具当日。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交付情形,如:当事人可能在借款人出具借据当日交付,也可能事前交付,事后补签,也可能先出借条,事后交付等,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对前债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2、从本案证据看,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中虽写明“今向蒋正丽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因该借条本身属于已经打印完成的格式条款,且原告亦承认该借款并未于出具借条当日现金交付。因此,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款项于当日交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条的形成系由于原告在明都宾馆向案外人莫雪飞催讨借款,由案外人莫雪飞要求被告陈建光对莫雪飞向原告的40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的该部分陈述一致,且也与借款人莫雪飞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能够认定本案的借款系原告与借款人莫雪飞对前债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并由被告陈建光对该部分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被告答辩称的被告对于原告与借款人莫雪飞于2014年11月29日达成的借贷合意提供担保。3、关于原告蒋正丽有无对借款人莫雪飞享有400000元或超过400000元的前期债权问题。原告认为其通过现金交付及部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莫雪飞提供了借款6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258200元。借款人莫雪飞表示本案所涉的40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莫雪飞欠原告的350000元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对于收到了35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被告陈建光表示在出具借条时莫雪飞告知其尚欠原告五十几万。综合三方的陈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对款项的交付已经作出了一定合理的解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合理的理由。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应该知道提供担保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提供担保的同时已经向借款人了解过借款的相关情况,对所担保借款是否真实有效应当是清楚的。借款人莫雪飞所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莫雪飞之间35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的结算,因借款人莫雪飞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即便按照莫雪飞所称的按照每一万元每天100元的利息计算,加上原告与莫雪飞陈述一致的在2014年11月29日,莫雪飞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亦无法计算出本息共计400000元的结论。对于借款人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现仍持有的35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是否已全部结算至本案所涉的400000元的借条之中,对于原告自认的其中120000元已由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包含在本案400000元借款中,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与本案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原告与借款人莫雪飞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陈建光提出本案4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建光自愿为莫雪飞向原告蒋正丽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陈建光及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应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15000元。现原告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建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正丽借款4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38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30.5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上诉人陈建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莫雪飞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不清;二、根据保证合同内容,上诉人为莫雪飞担保的是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对她之前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向莫雪飞交付400000元款项,借款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亦不生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系结算而来,也是莫雪飞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58200元,利息每天每万200元,在高利息计算下才得出的借款400000元,法院不应保护非法的高利贷,莫雪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本案讼争借条上签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正丽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向莫雪飞交付了400000元款项,因为本案借条实际上是之前被上诉人出借给莫雪飞630000借款的一部分,因为上诉人只愿意担保其中400000,故重新出具了本案讼争借条,并由上诉人签字担保;二、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以借条上的“今”字作为借口脱保,于法无据;三、借款主合同未变更,先付款再出具借条是法律允许的,上诉人认为款项在借条出具日期前交付,就是对主合同的变更,系个人理解有误。四、本案借款的借款本金并非只有258200元,也不存在高利贷情况,上诉人称莫雪飞受胁迫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莫雪飞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得当。上诉人称讼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莫雪飞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莫雪飞实际交付了40万元借款亦得当,上诉人称讼争款项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讼争款项是莫雪飞与被上诉人高利息结算而成,案外人莫雪飞受胁迫才出具讼争借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1元,由上诉人陈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