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永宁与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宁,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原告:高永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笑凯。委托代理人:陈世英,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高永宁诉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将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2号805房安置给原告回迁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拆迁补偿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全部登记费用。被告辩称:愿意为原告办证,但广州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为共同用地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经审查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0-144号房屋,权属人为被告、广州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全部房产(除已预售,已过户外,已查封的作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执行案件号为(2007)越法执字第3720号申某1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即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能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涉讼房屋已因另案执行被法院查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封期间不能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先解决涉讼房屋被查封的问题,后再行主张涉讼房屋为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斌审 判 员 蔡永辉代理审判员 周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