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景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王某某(已判刑)因需要办理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让被告人景某甲提供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景某甲未经身份证持有人同意,先后提供了任某某、景某乙、林某某、廖某某、朱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某某。王在上述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公司员工办理团体卡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行襄阳分公司)申领了金穗贷记卡数张。后被告人景某甲伙同王某某通过购买手机卡、借用他人手机等方式激活金穗贷记卡。截止2013年12月,王某某使用的任某某、景某乙、林某某、廖某某等四人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33347.27元尚未偿还。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景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景某甲到农行襄阳分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954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农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申请表、交易明细,信息表,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章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廖某某、景某乙、任某某陈述,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供述,银行证明、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