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碣识学校与李正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碣识学校,李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碣识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三横路刘屋。法定代表人:刘志钊,该学校董事。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建军。法定代理人:丁玉敏。上诉人东莞市石碣碣识学校(以下简称碣识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审诉称:李某在碣识学校就读,在2014年2月17日下午5点多的放学途中,由于校车未停稳,李某下车时踩空并从校车中摔下来,后经鉴定,李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碣识学校应赔偿李某医疗费373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7650元、评残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用30元,共计13874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碣识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碣识学校承担。碣识学校一审辩称:一、本次事故是李某自己踩空摔倒造成,属李某自身重大过失,碣识学校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对李某自身过错导致的事故承担责任。根据《家校协议》、李某在新闻报道中的陈述,可以肯定事发时校车是停稳的,是李某自身从校车上一脚踩空或被东西绊倒而摔倒地面。李某已满13周岁,具备健全的行走能力,对摔倒有重大过错。校车已经安全行驶到李某下车的地点,已尽到承运人的义务。二、李某自身患有××,其骨折属病理性骨折,李某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碣识学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医学书籍和百度百科的解释,骨肿瘤的临床表现之一就是病理性骨折,肿瘤部位只要有轻微外力就易引起骨折。李某病历及X光记载李某为右股骨下段骨肿瘤、右股骨下段骨折,为同一部位。因此,李某的右股骨下段骨折,系骨肿瘤所致的病理性骨折,与碣识学校没有关联性。三、双方已经签订《家校协议》处理双方的纠纷,且碣识学校已履行协议,还多支付了款项,共支付了李某28000元,李某再起诉应予驳回。四、碣识学校在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中并无过错。五、李某诉请的医疗费,应予以驳回。李某所诉请的医疗费与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不符;李某同时患有右股骨下段骨肿瘤,并与右股骨下段骨折同时治疗,其三个手术中有两个手术是用于治疗骨肿瘤的,应从本案医疗费中剔除;在2014年4月20日的收费票据上盖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条形章,记载已赔付xxx元,本案的医疗费已得到赔付,李某不能再向碣识学校主张。六、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李某的病历资料均无显示其受伤期间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且李某起诉以合同违约起诉,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因此应予以驳回。七、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非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应予以驳回。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因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重大过失及自身××所致,应予以驳回。九、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及拐杖费,因无有效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发生,应予以驳回。另,李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之前就读于碣识学校,上学期间均由该校校车接送,李某已经向碣识学校交纳了校车费用。2014年2月17日下午5时多,李某放学后乘坐碣识学校的校车返回家中,李某下车过程中从校车上摔了下来,李某因疼痛无法站立,跟车老师打电话通知了李某的母亲,李某母亲到场后拨打120,由救护车将李某送至东莞市石碣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东莞市石碣医院的出院记录,李某因“摔伤致右大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股骨下段骨肿瘤:骨囊肿?”。2月20日,医院对李某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清除+右髂股取骨植骨术。3月22日,李某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2.定期复查X片。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费为壹仟元、下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李某住院共34天,花费医疗费共35891.7元。李某医疗终结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李某受伤后购买了拐杖,花费30元。碣识学校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碣识学校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复函说明:1.不是按道标权重指数计数,不需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而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及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之规定,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因患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没有强大的外力作用右股骨不会断裂,所以被鉴定人在遭受强大的暴力而致右股骨下段骨折,骨折与外伤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就李某所患的右股骨下段骨肿瘤与右股骨下段骨折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李某所进行的三个手术费用能否单独计算,各手术的费用是多少向东莞市石碣医院进行调查。东莞市石碣医院回复以下:1.右股骨下段骨肿瘤与右股骨下段骨折无必然因果关系。2.李某所进行的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费用1590元、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清除术费用875元、右髂股取骨植骨费用1060元;其余护理费、药品费、床位费等费用系以上三个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无法单独计算。3.右骼骨取骨植骨术是因为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手术所需。2014年2月19日,李某的母亲丁玉敏与碣识学校签订一份《家校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2月17日下午放学,28路车第二趟校车送学生回家到站点停稳后,李某同学在下校车过程中,不慎踩空校车台阶,导致右腿骨折,现需手术治疗。根据李某同学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学校出于育人及人道主义精神,垫付手术费用壹万叁仟元,后续费用由李某家长想办法解决。后碣识学校分四次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28000元。李某在接受南方日报采访中陈述“当时校车车门处的台阶上,有个什么东西绊了我一下。我整个人从校车上摔到地面”。李某的父母为李某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名称为学生险的人身保险,事故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向李某赔付了医疗费18640元。碣识学校主张根据《家校协议》、李某在新闻报道中的陈述,可以肯定事发时校车是停稳的,是李某自身从校车上一脚踩空或被东西绊倒而摔倒地面,而且学校在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中并无过错。李某则主张车辆没有在约定的停车点停车,当李某从车辆后排走到车门时,由于停车产生惯性而导致李某站不稳,直接从车门摔到车外并撞上路边台阶发生骨折。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供的报纸报道、碣识学校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照片,碣识学校提交的致家长关于加强学生安全教育的一封信、2013年国庆节致家长的一封信、关于学生安全工作致家长的一封信、碣识学校营造安全文明校园倡议书、交警给中小学生和家长假期的一封信、安全生产宣传手册、交通安全常识、防盗防拐安全常识、游泳安全常识、防爆自我保护、报警及求助、中小学生交通安全须知、安全知识、安全教育专栏、逃生知识、火场逃生方法、校园安全常识等宣传照片、交警给中小学生和家长假期的一封信、碣识学校关于学生安全乘车的相关规定、学生候车乘车纪律制度、跟车老师工作职责、乘车学生守则、学生候车纪律制度、碣识学校对乘车学生须知、校车司机工作职责、司机安全责任书、跟车老师安全责任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013-2014年度第一、二学期《碣识学校跟车老师会议记录》、2013-2014年度第二学期《碣识学校班会活动记录本》、备课本、2013-2014第二学期开学第一天工作温馨小提示、案涉车辆内部乘车学生守则宣传照片及车辆内部照片、车辆停车状况照片、家校协议、收条、百度百科词条、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规划教材《中医伤科学》、临床医生工作手册《临床骨科手册》、报道,东莞市石碣医院复函两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乘坐碣识学校校车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碣识学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李某的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伤是李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李某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碣识学校主张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右股骨下段骨肿瘤,其摔倒受伤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且根据李某在《家校协议》以及新闻报道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校车是停稳的,是李某从校车上一脚踩空或被东西绊倒而摔倒地面,属于李某重大过失造成,因此,碣识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其患有右股骨下段骨肿瘤,但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被鉴定人因患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没有强大的外力作用右股骨不会断裂,所以被鉴定人在遭受强大的暴力而致右股骨下段骨折,骨折与外伤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以及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的复函“右股骨下段骨肿瘤与右股骨下段骨折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机构均认为李某的骨折与其所患的骨肿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上述机构对李某的病情及治疗过程比较了解并具有专业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个机构所作的复函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李某的伤不是其自身××所造成。其次,对于李某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应由碣识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碣识学校提供了报纸的新闻报道、《家校协议》予以证明。其中,报纸的新闻报道中李某陈述为“当时校车车门处的台阶上,有个什么东西绊了我一下。我整个人从校车上摔到地面”,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家校协议》,李某主张是由于急于筹集医疗费而被迫所签,鉴于当时李某确实存在急需医疗费的情况,而且协议内容与报纸新闻报道中李某的陈述不一致,协议所用的措辞明显有利于碣识学校,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碣识学校在接送李某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碣识学校应当对李某的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李某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李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891.7元,该费用包括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清除、右髂股取骨植骨术,根据东莞市石碣医院的复函,李某所进行的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费用1590元、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清除术费用875元、右髂股取骨植骨术费用1060元,其余护理费、药品费、床位费等费用系以上三个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无法单独计算。而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清除、右髂股取骨植骨术与李某受伤没有关联性,因此,应剔除该两个手术的费用,碣识学校应赔偿李某医疗费为33956.7元(35891.7元-875元-10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医嘱为证,且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34天,碣识学校应赔偿该费用给李某,李某主张计算33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3.护理费:李某住院期间应需要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没有要求护理,因此碣识学校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李某,李某主张计算33天,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4.评残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实际发生,碣识学校应予以赔偿给李某。5.残疾赔偿金:李某为农村户籍,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10%)。6.交通费:李某受伤后来回医院确要实际发生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7.住宿费: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该费用,且不是必须发生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李某为未成年人,受伤后应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李某诉求该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拐杖费用30元:李某骨折实际需使用,且有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925.3元,碣识学校已经赔偿了李某28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碣识学校应赔偿李某44925.3元。另外,对于碣识学校主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向李某赔付了医疗费18640元,应予以扣减的问题,李某得到的赔付是其父母为其投保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李某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李某请求碣识学校赔偿,不应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碣识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损失44925.3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074.8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2078.8元,碣识学校负担996元。上诉人碣识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一脚踩空”,本次事件系李某自己踩空摔伤造成,属于李某自身重大过失导致。一审判决“不能认定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报纸的新闻报道中原告的陈述为‘当时校车车门处的台阶上,有什么东西绊了我一下,我整个人从校车上摔到地上面’”以及《家校协议》是被迫所签,故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事发时,校车是停稳状态,碣识学校已履行完安保义务。这一事实从三方面来印证:1.李某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一脚踩空”。2.李某在新闻报道中的陈述“校车到达天涯步行街附近停稳后。”3.《家校协议》中所确认的校车停稳后李某下车过程中踩空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对上述第2点和第3点进行评价,而对第1点不予评价。碣识学校认为:李某已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是其踩空而导致事件发生,对于李某已经自认的事实,碣识学校无需举证证明。这说明,事发时校车是停稳状态,整个事件发生原因是李某自己踩空造成。第二,李某已年满13周岁,具备健全的行走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校车停稳后,其自身踩空而导致摔到事故,系其重大过失行为,因而,事件的发生是李某重大过失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碣识学校不应对李某自身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负责。二、李某自身患有××,其骨折系病理性骨折。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的骨折不是自身××所造成。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从××的病理表现和李某病例及X片的记载,两者情况是相吻合的。第一,××,根据相关医学书籍和百度百科的解释,骨肿瘤的临床表现就是病理性骨折,肿瘤部位只要有轻微外力就易引起骨折,骨折部位肿胀疼痛剧烈。第二,李某的病例及X片记载:李某为右股下段骨肿瘤,右股下段骨折。骨肿瘤与骨折均在右股下段,在同一部位。同时,病例记载:李某入院时右大腿肿胀明显,畸形,压痛。由此可知,李某骨折病情与骨折肿瘤的临床特征完全吻合,属于病理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碣识学校无需对李某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事件负责。三、李某诉请的医疗费用,碣识学校无需承担责任。事件的发生系李某自身重大过失及自身××原因造成的,该损害后果应由李某自己承担,其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自己承担,碣识学校无过错及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责任。四、李某医疗费用中18673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1864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李某赔付,不应重复获赔。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得到的赔付是其父母为其投保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仍可请求赔偿,不应扣减。这其实是对法条的误读,其一,该条是在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李某父母是为其投的何种保险,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二,该条规定限于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赔付,现针对的是医疗费,肯定不属于这一情况;其三,医疗费在保险事故中具有财产损失属性,即使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均改变不了其财产损失属性,仅适用于填平原则,补偿原则,这是保险赔付的常识和原则。李某医疗费用中18673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李某赔付,其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应重复获赔。五、李某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李某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有效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诉请应予驳回。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碣识学校在一审已申请追加碣识学校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未予受理,也未予释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后,碣识学校向平安保险索赔,平安保险明确答复一是本案事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二是在碣识学校申请后也未追加其为被告,故其不承担责任。七、在李某的35891元医疗费用中,一审只剔除了骨肿瘤清除费用875元和取骨植骨费用1060元,该两个手术中必然产生药品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审没有按三个手术来分摊这些费用是不公平的。八、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李某在一审中已承认是其自己不小心踩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是因李某自身重大过错所导致。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3.李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李某已经就受伤过程详细叙述。之所以“一脚踩空”,是因为当天跟车老师在校车未到达天涯步行街车站时,就已经催促李某离开座位,赶快走到车门准备下车,而司机在未停稳校车时已经打开车门,导致李某“一脚踩空”,但“一脚踩空”是碣识学校的跟车老师和司机不负责任导致的,不能断章取义为李某自认的事实。碣识学校认为事故是李某的重大过失,但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广东省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称“被鉴定人因患有右股骨下段骨肿瘤,没有强大外力作用右股骨下段不会断裂,所以被鉴定人在遭受强大的暴力而致右股骨下段骨折,骨折与外伤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的复函称“右股骨下段骨肿瘤与右股骨下段骨折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可知,李某虽患有右股骨下段骨肿瘤,但若然没有从校车上摔下去,是不会出现骨折的。因此,李某骨折的情况不能归咎于其自身××问题。从以上第一、第二点陈述已清楚说明,李某的受伤并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的免责情形。因此,碣识学校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从原审判决中李某辩称:“在2014年4月20日的收费票据上盖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条形章”可知,李某的父母为其投保的是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李某因碣识学校的行为而导致十级伤残,即使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碣识学校请求赔款。综上所述,李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碣识学校的不负责任导致的,碣识学校并没有履行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向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碣识学校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碣识学校在涉案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家校协议》、新闻报道及各自的陈述内容可知,乘客李某是在从碣识学校的校车下车过程中,尚未完全离开车体之前摔倒,从而受伤。故该事故确系发生于碣识学校履行运输义务的过程当中。本案中,双方对于碣识学校在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构成违约,即碣识学校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问题发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碣识学校对该争议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经审查,碣识学校的举证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首先,其举证的《家校协议》中,载有“李某同学在下校车过程中,不慎踩空校车台阶”的内容,但同时亦载明李某因右腿骨折而需手术治疗,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需要学校帮忙垫付手术费用。由于《家校协议》是李某家人在急困和窘迫中需要求助于学校而签订,故缺乏平等协商的条件,李某所称急于筹集医疗费而被迫签订协议的可能性较高。基于此,本院认定《家校协议》中关于李某受伤原因的内容,证明力较弱,不足以使得李某自身过错导致事故这一待证事实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这一证明标准。其次,涉案新闻报道李某陈述“当时校车车门处的台阶上,有个什么东西绊了我一下。我整个人从校车上摔到地面”这一内容,也不能反映李某存在过错行为。除此之外,碣识学校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原因在于李某,亦未能自证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碣识学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适当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合理有据。此外,碣识学校上诉称李某的右腿骨折是其自身疾病所致。由于该上诉意见缺乏权威的依据,亦与司法鉴定机构及医院给出的意见相悖,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碣识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3.1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碣碣识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1页共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