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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武莹。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虽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尚能相互体谅和容忍,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3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2003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武旺。2014年,原被告在五二村购置农民公寓楼房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故殴打原告,且嗜好赌博,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家庭经济收入全部由被告掌控,家庭矛盾时有发生。2015年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甚至不给原告医疗费。2015年5月30日晚上,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及两个孩子赶出家门,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还到原告母亲家闹事并致伤原告母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0年原被告和父母分家另过,经过原被告共努力,勤劳致富,翻修了以前的住房。2014年还在五二村购置农民公寓楼房一套。自2014年起,原告受网友欺骗,原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找回原告后原谅了原告。2015年4月双方虽然因家庭生产生活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向原告及其亲属表示道歉,并保证以后关心原告和孩子,不再殴打原告。只要双方都能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原谅,还是能够和好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1998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武莹,200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武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养育子女,返修了住宅,购置了公寓楼,改善了生活条件,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原告常借故离家,夫妻间发生了矛盾,被告也曾殴打了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劳动、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受外界的干扰,加之相互之间因理解、沟通不够发生了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充分认识并真诚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信任、理解和关心对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各自承担家庭社会责任,完全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登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