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22时50分,在本市海州区建设路志强电子门前,被告董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2837.25元,出院诊断:枕部皮下血肿;胸、腹、背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腰多处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37.25元、误工费587元(1600元/30天×(4+7)天)、护理费267元((1000元/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共计379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女儿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那天是因为我去找我前妻和原告发生口角,原告言语刺激我,才动手撕扯的,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把我打伤了。派出所没有进行调解,直接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而且原告和医院有关系,医疗费等存在水分,原告要求数额有点高,我同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2时50分,在本市海州区建设路志强电子门前,被告董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1时24分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胸、腹、背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腰多处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837.2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许云生护理。本次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查:原告系阜新市中心血站职工,于2015年7月27日至8月4日因病未上班,月工资为1600元。许云生系阜新市远大物业管理中心员工,月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据双方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无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37.25元,误工费原告因病休息9天为480元(1600元÷30天×9天),护理费133元(1000元÷30天×4天),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交通费40元(10元×4天),合计355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50.25元。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诗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