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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李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刘志坚,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江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靖,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中奕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志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宜春中奕科技有限公司并兼营乐富中国POS机收单业务,原告通过儿子认识被告在其POS机上用银行消费卡取过两次现金,被告收取手续费,被告的信用度尚可。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在被告的POS机刷卡取现金100000元,按常规第二天被告就应该该款扣除手续费后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挪用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却要求原告将该款借给他,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承担逾期还款所应支付的金额本金和双倍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兑现自己的诺言,导致原告要承担消费透支卡逾期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14年12月28日到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逾期213天,应付滞纳金10650元和双倍利息6580元。因被告不守信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银行逾期还款罚款10650元和该款双倍贷款利息6580元,合计人民币为117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靖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靖系原告刘志坚儿子刘宋渝的同学,原告刘志坚通过刘宋渝认识被告李靖。被告李靖在宜春经营宜春中奕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兼营乐富中国POS机收单业务。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取现100000元,被告本应于次日将该100000元交与原告,但由于被告挪用了该笔款项,无法交付,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自行偿还了信用卡帐单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刘志坚工行透支消费信用卡(卡号:42×××82)刷卡消费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次日起,经当事人多次催讨,此款拖欠至今未偿还,现承诺最迟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则由本人承担持卡人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所应支付的全额本金和双倍利息。欠款人:李靖2015.1.26”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信用卡交易明细在卷作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坚和被告李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刘志坚要求被告李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靖的父亲李雪牙到庭旁听了庭审,庭后本庭亦对李雪牙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李雪牙述称其在2015年年前曾办过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给被告李靖,被告李靖通过该卡支付过45000元钱给原告刘志坚的儿子刘宋渝,这笔钱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刘志坚认可被告李靖打款45000元给其子刘宋渝的事实,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偿还其借款,被告李靖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款系偿还其向原告刘志坚的借款,故本院对李雪牙述称被告李靖已经向原告刘志坚还款45000元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银行逾期还款双倍利息,且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7‰)的两倍支付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的两倍支付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罚息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币1322.5元,由被告李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