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宝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宝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津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宝泉。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宝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房坐落XXX室,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房屋产权面积72.72平米,物业费0.4元/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9.1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8个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814.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宝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被告居住的XXX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即为该小区提供公共区域卫生清洁,垃圾清运及公共设施的养护等物业服务。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72.7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9.1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814.8元。被告邢宝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仁爱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XXX园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邢宝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宝泉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宝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