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恢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翠平与王保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翠平,王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恢字第0006-1号申请执行人宋翠平,教师。被执行人王保贵,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宋翠平与被执行人王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邳议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翠平借款本金82030.40元及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王保贵负担2000元,原告宋翠平负担2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恢字第00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刚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