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增、刘大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增,刘大英,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胜,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长增,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大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长增之妻。被告张学法,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长义,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洪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潘怀宾,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增、刘大英、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增、刘大英、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长增、刘大英、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订立了(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资产承接保障协议》,保证人资源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长增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伟9.5‰,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现结欠500000元,借款人自2015年6月起就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需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才能交纳,经营情况较差,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增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原告将我抵押的资产变卖偿还贷款。被告张长义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潘怀宾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刘大英、张学法、张洪国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张长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张长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张长增,抵押权人为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在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张长增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时,该合同附件载明抵押财产包括:被告张长增所有的座落于莘县魏庄镇辛王庄村的总面积为868.8平方米的2003年建造的钢构厂房一处及设备15台、车辆4辆、座落于莘县魏庄镇辛王庄村的总面积为620平方米的2007年建造的住宅3处,上述抵押财产价值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元整,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张长增与其妻被告刘大英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刘大英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以本人名义和财产为被告张长增的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长增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的(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长增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长增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长增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大英作为被告张长增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大英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长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长增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柒拾伍万元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张长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8005201308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以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是一种法定的公示方法,其作用是使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从而具备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张长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仅仅是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因未办理登记而没有形成物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对于被告张长增要求将抵押的资产变卖偿还贷款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与被告张长增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长增、刘大英、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增、刘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5‰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柒拾伍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增、刘大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张长增、刘大英、张学法、张长义、张洪国、潘怀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