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曲传业与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传业,杨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64号原告:曲传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杨浩,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晓林,女,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曲传业诉被告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传业、被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传业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煤款51036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41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浩辩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煤被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使用,故该笔煤款应由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承担,被告不承担该笔煤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杨浩书写的欠条一份:“今欠曲传业煤款,共计51036元,伍万壹仟零叁拾陆圆整,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欠款人:杨浩。”欠条下方梁永宁及杨浩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由原告的会计书写,原告提供有被告杨浩签字的供货单三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过这三笔货。原告主张自2012年起为被告提供煤炭,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煤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煤炭送至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的厂房,且被该育苗场所用,煤款由育苗场的经营者梁永宁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的经营者梁永宁于2000年5月1日与被告杨浩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梁永宁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为证,证明被告采购煤是代表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的行为,且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的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该合同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和原告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表示其是代表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采购煤时已声明是代表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对被告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被告杨浩出具的欠条及供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煤款410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传业煤款4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