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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宗琴与周春凤、周锡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琴,周锡刚,周春凤,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36号原告:胡宗琴,女,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锡刚,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春凤,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2764-1。负责人:卓洪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宗琴与被告周锡刚、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春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2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周锡刚及其与被告周春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夏韵策,被告运输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琴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周锡刚驾驶渝BQ80**号重型货车沿德感园区路由德感往油溪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三峡油漆厂路段时,由于紧急刹车,车身右侧刮撞车行方向右侧人行道上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抢救,后转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被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事故车辆为被告周春凤实际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03.88元(未含被告方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59元(18279元/年×5年×21%÷5)、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共计217242.87元。被告周锡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锡刚系被告周春凤雇请的驾驶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被告周春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春凤为渝BQ8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周春凤垫付原告医疗费3495.85元、救护车及抢救费735元、押金200元,另预付原告现金48000元,预付款共计52430.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周锡刚驾驶的渝BQ80**号重型货车由被告周春凤全额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周春凤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时限认可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但须应有误工损失的事实;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以就医地点,并结合交通费发票为准;营养费以鉴定意见酌情主张;续医费不能与伤残等级重复主张,伤残部位以外的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户口性质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锡刚驾驶的渝BQ80**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周锡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16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应扣除被扶养人每月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此标准的20%即16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周锡刚驾驶渝BQ80**号重型货车,沿江津区德感园区路由德感园区往油溪方向行驶,行至德感园区路三峡油漆厂路段时,由于紧急刹车,车身右侧刮撞车行方向右侧人行道上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胡宗琴,造成原告胡宗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锡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宗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宗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气胸;右肩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江津区中医院建议胡宗琴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胡宗琴遂于受伤当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胸腔闭流术后;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慢性胃窦炎伴糜烂。出院医嘱:消化科随访;伤后3月内卧床休息,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1、2、3月复查右肩,骨盆平片及胸部、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胡宗琴出院后继续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胡宗琴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61969.73元,其中,原告胡宗琴支付58403.88元;被告周春凤支付356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宗琴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胡宗琴骨盆多发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胡宗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原告胡宗琴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8月,居住于女婿陈华所有的位于石门镇秦家北新街52幢1号房屋;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信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000元;其间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受伤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计发工资。原告胡宗琴之父胡绍清已去世,其母金世明,1929年5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目前每月享有养老保险1025元。金世明夫妇育有胡宗贤、胡宗琴、胡宗容、胡宗祥、胡宗梅、胡宗伟等6个子女,除胡宗贤已去世外,其余5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周锡刚系被告周春凤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周春凤为渝BQ80**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凤预付原告胡宗琴医疗费3565.85元、现金48200元(其中200元为押金),预付款共计51765.85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胡宗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胡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196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9301.50元(103.35元/天×90天);5、误工费108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63天);6、残疾赔偿金106872.99元[原告本人25147元/天×20年×21%即105617.4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8279元/年-1025元/月×12月/年)×5年×21%÷5即1255.59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用3503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以上损失共计207493.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票据、务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户籍登记卡及领取养老保险存折、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所在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居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被告周锡刚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周春凤出具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及现金收条;被告运输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锡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春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锡刚系被告周春凤雇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春凤将其实际所有的渝BQ80**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周春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1969.7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16天,即应计算为1280元(80元/天×16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原告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1人完全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103.35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301.50元(103.35元/天×90天);原告误工时限虽经司法鉴定为180天,但根据误工时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限为163天;原告受伤后,其务工单位未向其计发工资,造成收入减少,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与本地相同行业就业人员收入相当,本院亦予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8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63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金世明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中扣除金世明每月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6872.99元[原告本人25147元/天×20年×21%即105617.4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8279元/年-1025元/月×12月/年)×5年×21%÷5即1255.59元];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3503元,依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春凤赔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胡宗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该非医保用药依约应由被告周春凤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1.50元、误工费10866.67元、残疾赔偿金77331.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969.73元×(1-非医保15%)即441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541.16元]×(1-免赔率20%)计60956.34元;被告周春凤应赔偿原告26537.55元(总损失207493.8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60956.34元)。被告周春凤预付原告医疗费的有效票据金额为3565.85元、现金为48200元,预付款共计51765.8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6537.55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3元,尚余24485.3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周春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宗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宗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956.34元。其中,支付原告胡宗琴36471.04元;支付被告周春凤24485.30元。三、被告周春凤赔偿原告胡宗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共计26537.55元。此款已在被告周春凤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被告周春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宗琴对被告周锡刚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胡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周春凤负担。此款原告胡宗琴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周春凤直接转付原告胡宗琴。现该款已在被告周春凤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