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海军,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男,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村。法定代表人:李丽颖,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泉,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好,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海军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泉、邱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通知,证明征收行为合法有效,证明征收行为合法;2、冷棚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明冷棚补偿标准;3、苗木补偿价格表,证明苗木补偿标准;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0)2号;5、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0)5号;6、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0)7号,三份批件证明该地块已经征为国有;7、情况说明,证明核心区项目用地实际利用情况;8、照片1页,证明地上物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强行拆毁,应予赔偿。被告违法拆迁后致使原告的承包地遭到严重破坏已不能再种植,要求被告赔偿未来十三的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383,500元;赔偿未来十三年的损失258,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开具情况说明,证明土地使用证丢失及土地使用权情况;2、照片2张,证明种植的是火炬树,及火炬树毁损情况;3、2015年7月13日张红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种植的是火炬树;4、沈北新区法院行政判决书;5、赔偿申请及邮单。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地上物应当按照科学种植合理评估价值;原告打造的水井虽然数目多,但不都具备灌溉功能,被告同意每户按两眼井赔偿,每眼2500元;如有看护房的,看护房属违章建筑,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7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及土地利用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当地建设大棚的价格标准,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估价,标准较当地市场价格低,故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地上物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为土地承包人及承包面积,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地上物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2015年10月15日,合议庭成员到辽宁林业优良苗木繁育中心、石佛寺街道马门子村七星山寒富基地和沈北农资种子销售处进行调研和询价,了解了当地农作物种植情况及市场价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挂字【2010】2号《关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地块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三村、道义四村合计31.9271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原告系道义镇道义三村村民,其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6日,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与被告共同作出沈蒲房征字第4号征收通知,决定对蒲河新城核心区路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强拆行为在沈北新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沈北新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火炬树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火炬树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对于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未经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地上物拆除,造成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法院无法凭借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拆除前原告承包地地上物的真实状况和价值,故只能依据原告方对其地上物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地同类地上物种植的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确定相关损失。经过走访调研,原告所种火炬树,如按原告主张是7年生,每棵树应为150元,每亩地可种植250棵;如按原告主张的每棵15元,应为2年生,每亩最多种植800棵。故按7年生计算为1502502.49=93,375元;按每棵15元计算,158002.49=29,880元。为最大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采用原告主张7年生的火炬树为依据,故原告火炬树的损失为1502502.49=93,375元。原告自称有水井4口,根据其承包地面积合理所需应为2口,故原告水井损失为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13年的亩效,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关联性,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火炬树损失93,375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水井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