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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庆,江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朱某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无法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到两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洪毅由被告抚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和儿子朱洪毅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第三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相识、相恋,2011年正月初四订婚,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一。婚后双方会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6日原告许某某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有一段较长的时间相互熟悉和了解,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经庭审调查可知双方只是缺少沟通,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与矛盾,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交流,相互宽容、体谅对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