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文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72号原告徐文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文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颖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就津M×××××号奥迪牌轿车签订了《神州��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于当天缴纳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5年3月5日7时2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第B0047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9315元,施救作业费800元,物价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8070元,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63796元,共计239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三者车损失无异议;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实际修理费用过高;鉴定费、拆解费、施救作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有的津M×××××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7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3月5日,案外人曹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与第三者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曹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593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拆解费807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159315元。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637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59315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159315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000元、拆解费807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颖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9315元、鉴定费8000元、拆解费8070元、救援费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63796元,共计239981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