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金华与汤金保盗窃罪2015刑初11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华,汤金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华(绰号:赵粉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汤金保(绰号:保哥),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伙同肖秦(另案处理)去到增城荔城街泰富广场一楼OPPO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由同案人吸引店主离开之机,由被告人肖金华撬开手机柜台盗得被害人陈某丙苹果5S手机3部(经鉴定每部价值2700元),苹果5手机2部(经鉴定每部价值1500元),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每部价值85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9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去到增城荔城街泰富广场一楼OPPO手机店,趁店主离开之机,由被告人肖金华撬开柜台,盗得被害人陈某丁苹果5S手机3部(经鉴定,每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苹果5手机2部(经鉴定,每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每部价值人民币850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9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现场录像视频;5、痕迹检验报告;6、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7、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的辨认笔录、照片;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的供述及其分别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汤金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抢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50元发还被害人陈碧清。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肖金华、汤金保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