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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惠元法、惠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惠元法,惠杨,杨振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1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元法。被告惠杨。被告杨振浩。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惠元法、惠杨、杨振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元法、惠杨、杨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惠元法、惠杨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振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元法、惠杨归还贷款本金101081.4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059.57元、逾期罚息9694.61元、逾期复利188.57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杨振浩对被告惠元法、惠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元法、惠杨、杨振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惠元法(借款人)、惠杨(共同借款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31212第0000008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出现上述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杨振浩(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保320582001080第13002800号《保证合同》,约定杨振浩为惠元法与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BC20131212第000000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惠元法发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执行年利率15%。因惠元法、惠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截止2015年3月24日,惠元法、惠杨结欠借款本金101081.49元、利息2059.57元、逾期罚息9694.6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欠款欠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被告惠元法发放了贷款,被告惠元法、惠杨(共同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惠元法、惠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惠元法、惠杨归还结欠借款本金101081.49元、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059.57元、逾期罚息9694.61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惠元法、惠杨支付复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杨振浩对被告惠元法、惠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浩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惠元法、惠杨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元法、惠杨、杨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元法、惠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1081.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059.57元、逾期罚息9694.61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杨振浩对被告惠元法、惠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元法、惠杨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惠元法、惠杨、杨振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