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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德全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全,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羁押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在亲戚的参与下被告人张德全在家中要求儿子张XX、儿媳被害人林X提供生活上的帮助,因给付的时间未谈妥而未果。张德全在院内见林X准备乘二轮电动车离开,便拦住林X并用砖头、铁锨砸烂了电动车的外壳。林X夺过铁锨进入屋内砸了电视机和后窗玻璃。张德全见状用小板凳和铁锨击中了林X的头部和左手,造成林X顶部头皮0.5厘米创口;左手拇指指甲脱落、左手拇指末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前者属轻微伤,后者属轻伤二级。另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德全在常州市将其内弟韩XX打成重伤,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于2014年1月7日宣判,被告人张德全当日被释放,实际羁押153天,缓刑考验期届满日2017年1月6日。原判依据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人汤XX、张XX证言、被害人林X陈述、被告人张德全供述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全处置家庭生活矛盾不当、失去理智,持械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张德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原判的刑罚与本罪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张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张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作案工具铁锨一把、小板凳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德全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其拿了板凳,但没有打林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上诉人张德全因家庭纠纷在其家中持板凳将其儿媳妇林X打致轻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张德全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全因家庭纠纷,故意损害被害人林X身体健康,并致林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张德全提出其虽拿板凳但未打林X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德全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拿了一个小板凳砸到了林X的手上和头上;其母亲汤XX、儿子张XX证言、林X陈述均能直接证明其用板凳砸了林X,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不仅能够印证以上言词证据,亦能够证明林X的伤情构成轻伤。因此,张德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对张德全的刑期进行计算时,没有对颍上县公安局依本案事实将张德全行政拘留十日的时间进行折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张德全的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